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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政策的沿革與要點解讀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一個亮點是強化對為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獎勵和報酬,以引導和激發科技人員投身于科技成果轉化事業,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改革開放40年以來,國家一直重視對科技人員實行物質激勵政策,使科技人員的創造性貢獻與其收入相適應??萍汲晒D化獎勵和報酬政策,經歷了一個探索過程。梳理一下有關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獎勵與報酬的規定,可以發現它大致經歷了以下四個發展階段。
一、技術轉讓獎勵
國務院于1980年10月頒布的《關于開展和維護社會主義競爭的暫行規定》提出,對創造發明的重要技術成果要實行有償轉讓,并1985年頒布了《關于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該規定對技術權益與完成該技術的科技人員及轉讓該技術做出貢獻的人員進行獎勵作出了規范。
1.關于技術權益的規定
根據研發項目的來源不同,其技術權益分以下四種不同情況:
(1)執行國家計劃進行研發所取得的技術。這些技術的取得體現了國家意志,由國家投入并承擔風險,應當歸國家所有,但國家授權完成單位進行轉讓,轉讓收入歸單位。
(2)執行本單位的計劃進行研發所取得的技術。這些技術的取得體現了單位的意志,由單位投入并承擔風險,單位有權對該技術進行轉讓,轉讓收入歸單位。
(3)職工自行研發所取得的技術。職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做好本職工作、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發所取得技術的轉讓收入歸職工本人或課題組。這實際上是明確該技術歸職工本人所有或課題組共同所有,而不是歸單位所有。這樣的技術可以認為是非職務技術。這里沒有明確提出非職務技術的概念,但實際上是非職務技術,只是對非職務技術的界定比較寬泛,不在乎該技術的取得是否與履行本職工作或執行單位任務有關,是否屬于在職期間完成的。
(4)接受其他單位委托所取得的技術。這是按照委托方的意志,由委托方提供資金、技術、條件等,并主要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據協議約定承擔風險,由受托方研發的技術,其技術權益要根據委托合同及該規定來確定。
上述四種情形所取得的技術,因項目來源不同,取得技術所體現的意志不同,技術的歸屬也有所不同,但基本概括了技術項目來源的主要情形。
2.關于獎勵與報酬
該規定對為完成和轉讓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分以下四種情形給予獎勵和報酬:
(1)促進技術商品交易的個人或單位可以取得合理的報酬。這是該規定第二條中的一項規定,可以理解為促成技術交易的傭金,即促進技術商品交易的技術經紀人,包括轉讓技術一方的個人,受讓一方的個人,第三方單位和個人,可以獲得傭金,其前提是經技術轉讓有關各方協商議定。
(2)對轉化轉讓技術的有功人員應給予獎勵。該規定提出,對技術轉讓中幫助受讓方切實掌握該項轉讓技術的有功人員,應當比照直接從事研究、開發該項技術的人員給予獎勵。所謂“幫助……切實掌握”,可以是通過“后續試驗、開發”使該技術容易被受讓方掌握,也可以是通過幫助受讓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使受讓方掌握,還可以是通過技術咨詢、技術培訓等方式使受讓方學習、理解并切實掌握其技術要領。無論是通過哪種方式,凡是使受讓方切實掌握轉讓技術的人,均是有功人員,也就是現在所說的“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所謂“比照”,應該是指與研發轉讓技術的人員同等重要,即《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將完成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與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并列,均可獲得獎勵和報酬。
(3)獎勵比例是留用的轉讓凈收入的5%~10%。轉讓技術的單位,包括高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當時都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應該從留用的轉讓凈收入中提取5%~10%的比例作為獎勵經費,獎勵完成該技術的有功人員和轉化轉讓技術的有功人員。此處的“留用的轉讓凈收入”是指根據1981年財政部、國家科委發布的《關于有償轉讓技術財務處理問題的規定》(財企字[81]第300號)規定,出讓方每年收入5萬元以下的,可以留給企業、事業單位使用;超過5萬元的部分,科研、設計與事業單位留用60%,企業留用40%。1983年3月兩部委聯合印發的《關于放寬技術有償轉讓收入留用問題的規定》進一步規定,企業單位每年所得的技術轉讓凈收入在十萬元以下的,全部由企業留用;超過十萬元的,其超過部分50%留給企業,50%上交財政。
(4)獎勵經費由課題組負責人主持分配,且強調“本單位或其他有關部門不要干預”。這一基本原則很重要,因為課題組是一個科研組織,而獎勵經費的分配應當屬于課題組內部事務,其職權應當得到尊重。盡管當初獎金分配存在撒胡椒面、平均主義的問題,導致科研人員的積極性受到一定的影響,但這一原則到今天仍然應該堅持。目前,有的單位出臺規定,仍在或多或少地干預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分配。
(5)獎勵經費不計入單位的獎金總額。當初,單位的獎金總額是有額度的,不得超額度發放獎金。為保證獎勵經費能夠發放,該規定第七條規定,此項費用不計入本單位的獎金總額。后來,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工資總額核定制及績效工資制,因不明確此項獎勵經費是否計入工資總額或績效工資總額,導致無法發放,直到新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一問題才得到了解決。
上述五個方面基本涵蓋了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分配的各個方面,為后續的政策制訂打下了較好的基礎。
可以認為,《國務院關于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為后續的科技體制改革、技術市場的發展,以及《技術合同法》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制訂等,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并寫入《中共中央關于科技體制改革的決定》(中發[1985]6號)。該決定規定,技術開發機構和企業轉讓技術成果的收入,可提取一部分獎勵直接從事開發工作的人員。
3、技術轉讓的權益
執行國家或上級計劃研究、開發的技術,除按照計劃規定推廣應用外,完成單位還可以按照本規定進行轉讓,其轉讓收入歸單位;對直接從事研究、開發該項技術的人員給予獎勵。
根據本單位計劃研究、開發的技術,其轉讓收入歸單位;對直接從事研究、開發該項技術的人員給予獎勵,對根據市場需求主動提出研究、開發項目建議并積極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較為優厚的獎勵。
對技術轉讓中幫助受讓方切實掌握該項轉讓技術的有功人員,應當比照直接從事研究、開發該項技術的人員給予獎勵。
職工在做好本職工作、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開發的技術,其轉讓收入歸職工本人或課題組;使用了本單位器材、設備的,應當按照事先同本單位達成的協議,支付使用費。
接受其他單位委托研究、開發的技術,其權益應當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規定處理。
4、技術轉讓收入的使用
單位留用的技術轉讓收入的使用,由單位自行確定,上級領導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得抽調和限制。轉讓技術的單位應當從留用的技術轉讓凈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為第四條規定的獎勵費用,由課題負責人主持分配,本單位或其他有關部門不要干預。此項費用不計入本單位的獎金總額。
二、從技術轉讓擴大到“四技”合同
1987年出臺的《技術合同法》第六條規定,單位應當根據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吨腥A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國家科委令第四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對此作出了具體的解釋。從《實施條例》的規定看,發生了以下六點變化:
(1)從“技術”到“技術成果”。嚴格來講,這兩個概念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只是在不同的語境下分別使用,在現行的國家文件中均可見到。
(2)從轉讓技術到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轉讓是指出讓人或讓與人將技術的權益過渡給受讓人的行為,即技術權益在不同主體之間轉移。使用該項職務技術成果,就是技術成果的應用推廣,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自行使用,即自行實施職務技術成果的轉化;二是受讓人使用轉讓技術成果,這才是受讓人受讓技術成果的目的所在。無論哪種情形,都是科技成果轉化。
(3)實施獎勵的范圍從技術轉讓擴大到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四技”合同。根據《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單位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即單位自行轉化職務技術成果,通過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所獲得的收益,均應發給技術成果完成者獎金。這一范圍的擴大,就是要激發科技人員加強對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進行應用推廣活動。
(4)明確了獎勵費用的列支方式,即《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從實施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利潤和使用、轉讓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中列支”。
(5)實施獎勵的比例可突破“5%~10%”,即《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有關獎勵的數額和比例”。例如,上海市科委等部門印發的《關于支持科技進步的財稅政策的規定》(滬科合[92]第019號)第三條規定,本市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及其所屬企業和其他事業單位、科協和職工技協,從事“四技”活動所取得的凈收入(技術開發只包括軟件部分),憑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處出具獎酬金審批單,可提取20%~30%,主要用于對直接履行技術合同的科技人員的獎酬金和津貼,免征獎金稅。本市企業單位及各種協會、學會、民主黨派、社會團體等從事“四技”活動取得的凈收入,經技術合同登記認定,憑獎酬金審批單可提取10%~20%作為獎酬金,免征獎金稅。
(6)應當進行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根據《實施條例》和原國家科委發布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2001年科技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科發政字〔2000〕063號對該辦法進行了修訂)規定,從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的凈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獎勵和報酬,給予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應當申請對相關的技術合同進行認定登記,并依照有關規定提取獎金和報酬。
這些變化反映出科技體制改革的深化,目的就是要推進技術市場的繁榮發展,加快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
《技術合同法》并入《合同法》以后,《實施條例》于2001年失效了,但其所設定的架構和原則仍然在起作用。
不過,也存在獎酬金計提不規范、計提金額過大的問題。甚至因監管不嚴,存在利用這一政策套取獎酬金用于發放獎金,或者將套取的獎酬金用于購買汽車、房產或其他與技術創新無關的方面。這些問題暴露以后,有的部門加強對計提獎酬金的規范管理。例如,《國有企業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規定》(勞部發[1993]161號)提出,要將職工全部工資收入逐步納入掛鉤工資總額基數,取消掛鉤工資總額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種工資項目;掛鉤工資總額基數外單列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節約獎、各種單項獎及其他工資性支出等,應納入掛鉤工資總額基數。有的地方甚至停止了這一政策的實施。
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國家科委令第四號)
第一百二十七條 技術合同經認定并登記后,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出具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收。當事人是單位的,可以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六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根據使用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
第一百二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獎勵,是指單位根據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所獲得的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技術成果完成者的獎金。
該項獎勵費用從實施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利潤和使用、轉讓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中列支,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但個人所得應當依法納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有關獎勵的數額和比例。
三、1996年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對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的規定
1996年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九條規定了科技成果轉化的五種方式,即自行投資實施轉化、轉讓給他人、許可他人使用、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作價投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對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作出了規定,《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辦發[1999]29號)規定了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分配辦法。
1.獎酬金政策發生的變化
與以往規定相比,獎酬金政策主要發生了以下三個方面的變化:
(1)獎酬金的分配增加了兩種情形:一是現金分配中增加了使用科技成果的情形,即單位自行投資實施轉化或以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單位應在成功投產后3~5年內從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這是對單位使用科技成果的情形作出的細化規定。二是股權分配,即單位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取得股份或出資比例的,單位可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0%的股份給予獎勵。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質上就是科技成果轉讓與投資同時發生的。
(2)提高了獎酬金的最低比例,即從“5%~10%”提高到不低于20%,保底為20%,上不封頂。于是有的地方出臺文件規定,獎酬金的提取比例最高可達99%,有的地方甚至還規定,單位只保留榮譽,轉讓凈收入全部獎勵給科技人員,即100%。
(3)確定了獎酬金的分配原則,即按貢獻大小確定分配比例,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于獎勵總額的50%。
2.政策效果
這些變化是否產生了積極作用呢?筆者認為,作用并不大。這是因為,這些規定并沒有得到有效落實。筆者在科技系統工作近30年,先后從事科技成果管理、政策法規、企業孵化和科技成果轉化等工作,對科技成果轉化和產學研結合進行過深入的調研,直接感受是這些規定沒有得到有效落實。在調研中,有人反映獲得了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但實際所得并不多,因為課題負責人在分配獎酬金時會注意平衡各種關系,首先要給單位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一塊,因以后還需他們的大力支持;要給提供輔助工作的人員一塊,如資料管理員、原材料采購人員、科研儀器設備維修保養人員等;甚至還要給門衛等無關人員一塊,因課題組成員加班加點,門衛提供了較好的保障。剩下部分才在課題組成員之間分配,科技人員實得的獎酬金就不多了。
至于單位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給科技人員分配股票或出資比例的,在調研中沒有發現,或者說在2015年以前沒有聽說過。
3.問題分析
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有以下五個方面:
(1)《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與《技術合同法》(后來合并到《合同法》)銜接不夠好,即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是不是科技成果轉化,或者簽訂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合同提取獎酬金是否屬于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其配套文件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只認為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是科技成果轉化,而簽訂其他技術合同類型都不是科技成果轉化。
(2)《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與《公司法》《國資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沒有銜接好。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必須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規定,依次進行評估作價、驗資、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等。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形成的股份或出資比例獎勵給科技人員,必須先按照國有股權處置的相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由于相關法律之間沒有銜接好,這一規定基本上是空轉,科技人員也基本上沒有因此而獲得股權獎勵。
(3)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工資制度沒有銜接好。例如,《關于中央企業計提技術獎酬金和業余設計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分配[2006]243號)規定,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中央企業(含子企業),可申請將計提的技術獎酬金和業余設計獎一次性納入工資總額。事業單位實行績效工資以后,計提的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是否納入績效工資不明確,但在實際執行時仍受績效工資總額限制。
(4)沒有形成貫徹落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體系,導致該法難以落實,而《技術合同法》及后來的《合同法》的貫徹落實就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體系,包括技術合同認定登記體系,經核定的技術性收入可享受減免稅收的優惠政策,并提取獎酬金等。與之相反的是,原國家科委有科技成果司,后來被撤銷了,其職能并入了計劃司,科技成果管理及推廣應用的職能被大大弱化了。與此相應的是,許多省市科技部門也撤銷了科技成果處,或者雖然保留了成果處,但與其他處的職能合并,科技成果管理及其應用推廣的職能也被大大弱化了。盡管國家科技部及有關部門出臺了一些配套文件,包括《關于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問題的規定》《關于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實施辦法》《關于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但顯然是很不夠的??萍汲晒D化不力的局面沒有得到根本改變,相應地獎酬金提取與分配政策也難以落實。
(5)《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其配套文件對獎酬金分配的規定含糊不清。例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條規定中的“新增留利”與國辦發[2009]29號文第2條規定中的“實施該科技成果轉化的年凈收入”的內涵及其計算方式,沒有哪個文件對其給出了明確的解釋或規定,導致相關獎酬政策難以落實。
歸根到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頒布施行以后,國務院沒有制訂實施細則,國家科技部門及相關部門沒有就貫徹落實該法作出具體的規定,也沒有明確哪個機構具體承擔貫徹落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職責,導致該法落實不力,相關政策規定(如財稅[1999]45號)也空轉了近20年。
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1996年)
第九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單位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可以對在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的報酬或者獎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給科技部《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辦發[1999]29號)
2.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依法對研究開發該項科技成果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給予獎勵。其中,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獎勵;自行實施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科研機構或高等學校應當在項目成功投產后,連續在3~5年內,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凈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于獎勵,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采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0%的股份給予獎勵,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于獎勵總額的50%。
上述獎勵總額超過技術轉讓凈收入或科技成果作價金額50%,以及超過實施轉化年凈收入20%的,由該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獎勵的,獲獎人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權所得時,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四、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政策體系已基本完善
2015年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其配套文件對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的規定又有新的變化,且已基本完善。
1.政策的新變化
關于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政策,發生了以下新的變化:
(1)《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體現了以下四個重要變化:一是實行單位規定或單位與科技人員約定優先原則;二是單位既不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的,按照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執行,即單位可能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倒逼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制定與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有關的規定;三是國家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獎酬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將最低的計提比例從20%提高到50%,且將高校院所與企業區分開來,對企業的計提比例不作要求;四是獎酬金不受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工資總額基數,掃除了獎酬金的發放障礙。
(2)《國務院關于印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發〔2016〕16號)規定,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可以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這一規定是一個重大突破,領導帶頭領取獎酬金,獎酬金發放的有關規定就能得到較好的落實。從某種程度上,這一規定不僅尊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創造性勞動,充分體現了尊重知識尊重人才,也掃除了獎酬金政策在執行中可能存在的障礙。
(3)《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獎酬金提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執行。這一規定是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與《合同法》相銜接好,也是對教育部、中科院等部門文件規定的“科技人員為企業提供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服務,是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形式”相呼應。
(4)《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6〕195號)將企業“科技成果轉化的組織實施與激勵獎勵制度”的建立情況列入“研究開發組織管理水平”評價指標,以促進企業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獎勵制度。
(5)《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規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一政策掃除了企業科技人員獲得股權獎勵的障礙。
(6)《關于科技人員取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8號)規定,從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中給予科技人員的現金獎勵,可減按50%計入科技人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這一政策掃除了非營利研發機構和高等院校科技人員獲得現金獎勵的障礙。
上述文件構成了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政策體系,涵蓋了方方面面,政策規范是比較到位的。
2.重在落實
上述文件頒布實施以后,并非就解決了獎酬金的發放問題,進而就解決了科技成果轉化的問題。事情遠沒這么簡單,實際上政策落實的阻力是很大的。有人反映,有的國有企業仍然沒有落實好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不受工資總額限制”的規定,獎酬金支出仍然受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本人也曾應邀到某研究所講授科技成果轉化,近一年后該所仍未啟動相關工作,因它的上級公司對此沒有明確意見。
好的政策必須得到有效落實,才能發揮出政策的效應。在落實政策時,建議有關部門還要注意以下問題:
(1)以往的政策文件與上述文件不一致的,還需要修改完善,以適應新的政策要求。例如,《國有企業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規定》(勞部發[1993]161號)和《關于中央企業計提技術獎酬金和業余設計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分配[2006]243號)是否仍有效?如果仍有效,應當對其進行修改。
(2)要加強對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相關文件得到切實執行。例如,有的地方、有的單位對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活動簽訂的技術合同,仍沒有按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其實施規定提取獎酬金。其主要原因是不好監管、不好把握。盡管某地出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對相關事項作出規范,但獎酬金政策仍然沒有完全落實。只有加強監督檢查,才能督促有關政策落實到位。
(3)加強監管、指導與服務,確保計提獎酬金合法合規。這就要求從技術合同起草、簽訂、認定登記等環節入手,嚴格把關,避免技術合同類型混亂、將非技術合同的事項簽訂成技術合同、將非技術性收入核定為技術性收入,防止“搭便車”現象發生,確保政策執行的合規與到位。
(4)加強政策評估。有人認為,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計提比例過高,而國外一般是學校、院系和課題組或科技人員各三分之一。筆者認為,我們不能照抄照搬國外的做法或比例,計提比例高不高,不必爭論,應由實踐說了算。有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必須先不折不扣地執行,經過一段時間的實施,積累一定的案例和數據,再進行評估,用評估數據說話。當然,各個地方在制訂地方條例或相關文件時,也不必一味地提高獎酬金的計提比例,將獎酬金計提比例的決定權交還給高校院所,由高校院所根據各自的實際或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計提比例。
五、幾點認識
本文從《國務院關于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到《技術合同法》、1996年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2015年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獎酬金政策都發生了一些變化。分析科技成果轉化獎酬金政策的變化過程,并對相關政策要點進行解讀,從中得到以下幾點認識:
(1)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轉化的核心要素,科技人員的創造性勞動應當得到充分的尊重。這是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前提。
(2)獎酬金的計提比例從5%~10%,到放開該比例,再依次提高到不低于20%和不低于50%。這意味著科技人員的創造性貢獻持續得到強化。這也是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一項重要措施。過去不低于20%的計提比例,可能是落實不到位,也可能是計提比例不夠高,但總的來說,科技成果轉化不力的問題仍沒得到根本解決。不少學者或專家喜歡用“科技成果轉化率”這個指標來表征科技成果轉化,并認為“科技成果轉化率”還很低,以此來說明我國的科技成果轉化狀況仍不樂觀。但也有人認為,我國的科技成果轉化已經很好了,能轉化的基本都得到了轉化,主要問題在于可轉化的科技成果并不多。獎酬金政策的核心在于,應用性科技項目在立項時就要樹立科技成果轉化導向。
(3)獎酬金計提政策的兌現或落實,受諸多因素的影響,包括科技成果轉化本身、法律法規之間的銜接、工資制度、國資監管、稅收扶持政策等。任何一個方面的問題沒有解決好,都會影響到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與轉化。科技成果得到了有效轉化,并取得了收益,才有可能給科技人員計提獎酬金。科技人員預見到可以獲得獎酬金,才會更賣力地進行科技成果轉化。也就是說,獎酬金計提政策能否得到落實,就好比通向科技成果轉化之路是否暢通。因此,推進科技成果轉化,必須完善制度,確保政策落實暢通無阻。
(4)一項政策能否長期起作用,必須不斷調整以適應新的形勢要求。例如,《國務院關于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提出“獎勵經費不計入單位的獎金總額”,但到了國有企業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時,這一規定就不起作用了。2015年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不受工資總額限制”,才對國有企業是適用的。因此,建議國務院及各部委文件應當實行有效期制,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梳理,該修訂的修訂,該廢止的要廢止,繼續有效的可重新發布或發文明確其繼續執行。
(5)一項政策要達到預期目標,不僅要抓好落實,也要注意在落實中糾偏,防止政策被濫用,以確保好的政策保持生機活力。例如,某地曾出現了通過簽訂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技術合同隨意計提獎酬金的問題。出現了問題不是整改與規范,而是叫停,直到現在也還沒有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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